近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与某铜业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司除支付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金之外,还需支付因严重破坏环境而加罚的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共计362万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以来,广东省首宗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磋商成功案件。
▌案情
据悉,2021年8月19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中山市某铜业有限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废水规范排放口虽未排水,但有排放痕迹。执法人员现场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取样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监测数据表明2021年8月19日晚该司排放的废水出现总铜和总锌超标排放的情况。
经过深入调查发现,2013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该公司通过偷排的方式将清洗废水收集池溢出废水、未经反渗透处理的废水等多种生产废水,直排或溢出,经下水道汇至厂房外围下水道,最后流入二坊涌明渠,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磋商
案件发生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经鉴定,该企业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17万元。市生态环境局通过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分析研判案情,最终确定根据《解释》顶格2倍追讨该司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
通过两次磋商,市生态环境局联合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晓之以理,有理有据列举损害事实和赔偿责任,最终与当事人达成一致,三天后当事人履行了362万元的赔付。
▌解释
据介绍,《解释》准确适用民法典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解释》立足解决上述问题,同时围绕审判实践中亟待统一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规范,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
◆中山日报社编发中心
◆文:记者 闫莹莹 通讯员 肖欢欢
◆编辑:蓝运良
◆二审:陈彦
◆三审:徐小江
◆素材来源:中山日报